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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修正版) (2010年12月04日发布,2010年12月04日实施) 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2010年12月04日发布,2010年12月04日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修正版)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将其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8年1月13日修正版) (2008年01月13日发布,2008年01月13日实施,2010年12月04日修订) 第十二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6年2月21日修正版) (2006年02月21日发布,2006年02月21日实施,2008年01月13日修订) 第十二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于1999年08月01日生效) (1999年08月01日发布,1999年08月01日实施,2006年02月21日修订) 第十二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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