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版) (2018年12月29日发布,2018年12月29日实施)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港口理货服务标准和规范。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公正、准确地办理理货业务;不得兼营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修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 (2018年12月29日发布,2018年12月29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版)(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港口理货服务标准和规范。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公正、准确地办理理货业务;不得兼营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