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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10月31日修正版) (2006年10月31日发布,2007年01月01日实施) 第四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

    (二)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报告突发事件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修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2006年10月31日发布,2007年01月0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10月31日修正版)

    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的”。

    第二款修改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于2004年02月01日生效) (2003年12月27日发布,2004年02月01日实施,2006年10月31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

    (二)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报告突发事件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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