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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10月31日修正版) (2006年10月31日发布,2007年01月01日实施)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于2004年02月01日生效) (2003年12月27日发布,2004年02月01日实施,2006年10月31日修订) 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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