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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版) (2021年04月29日发布,2021年04月29日实施) 第六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海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版) (2017年11月04日发布,2017年11月05日实施,2021年04月29日修订) 第六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海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16年11月7日修正版) (2016年11月07日发布,2016年11月07日实施,2017年11月04日修订) 第六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海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版) (2013年12月28日发布,2013年12月28日实施,2016年11月07日修订) 第六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海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版) (2013年06月29日发布,2013年06月29日实施,2013年12月28日修订) 第六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海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00年7月8日修正版) (2000年07月08日发布,2001年01月01日实施,2013年06月29日修订) 第六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海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

    修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2000年07月08日发布,2001年01月0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00年7月8日修正版)

    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海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于1987年07月01日生效) (1987年01月22日发布,1987年07月01日实施,2000年07月08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的,海关可以责令担保人缴纳税款或者将货物变价抵缴;必要时,可以通知银行在担保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存款内扣缴。

    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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