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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2月28日修正版) (2006年02月28日发布,2006年06月01日实施,2021年10月23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2006年02月28日发布,2006年06月0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2月28日修正版)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于1995年01月01日生效) (1994年08月31日发布,1995年01月01日实施,2006年02月28日修订)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于1989年01月01日生效) (1988年11月30日发布,1989年01月01日实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审计机关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酌情处以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移送监察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帐簿、凭证、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 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于1985年08月29日生效) (1985年08月29日发布,1985年08月29日实施)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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