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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5年2月28日修正版) (1995年02月28日发布,1995年02月28日实施,2001年04月28日修订) 第十四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员、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修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1995年02月28日发布,1995年02月28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5年2月28日修正版)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为了适应税制改革的需要和税收征收管理体制的变化,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员、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于1993年01月01日生效) (1992年09月04日发布,1993年01月01日实施,1995年02月28日修订) 第十四条

    发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于1986年07月01日生效) (1986年04月21日发布,1986年07月01日实施,1992年09月04日修订) 第二十八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未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自行印制、出售或者承印发票。

    除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特殊票据外,发票必须套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的发票监制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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