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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5年2月28日修正版) (1995年02月28日发布,1995年02月28日实施,2001年04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本法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本法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三)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四)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于1993年01月01日生效) (1992年09月04日发布,1993年01月01日实施,1995年02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本法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本法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三)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四)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于1986年07月01日生效) (1986年04月21日发布,1986年07月01日实施,1992年09月04日修订)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超过三十日或者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十五日,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限期缴纳。

    纳税申报期限和税款缴纳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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