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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6月25日修订版) (2021年06月25日发布,2021年08月01日实施)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2016年02月06日发布,2016年02月06日实施,2021年06月25日修订)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正版) (2011年01月08日发布,2011年01月08日实施,2016年02月06日修订)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08年5月25日修正版) (2008年05月25日发布,2008年08月01日实施,2011年01月08日修订)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于1998年01月01日生效) (1997年12月19日发布,1998年01月01日实施,2008年05月25日修订)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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