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于1980年01月01日生效) (1979年07月01日发布,1980年01月01日实施) 三、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经过民主协商,无记名投票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经过民主协商,无记名投票直接选举。”
增加如下一款作为第四款:“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它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它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原第四款作为第五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召集。”
原第五款作为第六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