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款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的产生、任期、职权和派出机构的设置等,应当根据宪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关于地方国家机关的组织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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