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电影、电视、广播节目摄制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4年7月1日修正版) (1989年03月06日发布,1989年04月01日实施,2004年07月01日修订) 第五条摄制场所须执行下列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一)在摄制场所布景,须经场所管理单位的保卫部门同意。
(二)天桥、灯板、幕布和场景周围,配电室、灯光操作室、空调室等防火安全重点部位,均须配备相应的轻便灭火器材,经常检查,保持有效。新建摄制场所,应安装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设备,并保持有效。
(三)摄制场所及其相毗连的房屋内,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灶、电炉等炉具,禁止使用明火取暖。
(四)摄制场所内禁止吸烟和使用明火。确因摄制节目需要使用明火或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时,须经场所管理单位的保卫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火安全措施,指定专人管理。
(五)确因摄制工作需要,临时安装电气设备的,须经场所管理单位同意,由电气专业人员安装。
(六)摄制场所周围须设置防火通道,距场所25米内不得设置易燃易爆物品仓库或可燃材料堆放场。
(七)摄制场所内的疏散通道须保持畅通。不用的布景、道具和无关物品,须及时清理,不得在摄制场所内乱堆乱放。
(八)摄制场所停止或暂停摄制,工作人员离开时,必须切断摄制场所内的全部电源。
修订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电影、电视、广播节目设置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年06月01日发布,2004年07月01日实施)北京市电影、电视、广播节目摄制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4年7月1日修正版)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摄制场所布景,须经场所管理单位的保卫部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