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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2016年12月16日修正版) (2002年08月17日发布,2002年10月01日实施,2016年12月16日修订) 第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计划、财政、工商、教育、卫生、建设、民族、残联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发展工作。

    农垦、森工、铁路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体育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体育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

  • 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2013年10月18日修正版) (2002年08月17日发布,2002年10月01日实施,2013年10月18日修订) 第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计划、财政、工商、教育、卫生、建设、民族、残联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发展工作。

    农垦、森工、铁路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体育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体育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

  • 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2005年6月24日修正版) (2002年08月17日发布,2002年10月01日实施,2005年06月24日修订) 第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计划、财政、工商、教育、卫生、建设、民族、残联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发展工作。

    农垦、森工、铁路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体育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体育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

  • 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于2002年10月01日生效) (2002年08月17日发布,2002年10月01日实施,2005年06月24日修订) 第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计划、财政、工商、教育、卫生、建设、民族、残联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发展工作。

    农垦、森工、铁路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体育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体育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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