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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年3月2日修正版) (2019年03月02日发布,2019年03月02日实施)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1年1月8日修正版) (2011年01月08日发布,2011年01月08日实施,2019年03月02日修订)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于2003年05月27日生效) (2003年05月27日发布,2003年05月27日实施,2011年01月08日修订)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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