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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正版) (1988年06月10日发布,1988年06月10日实施,2018年03月19日修订)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正版) (1988年06月10日发布,1988年06月10日实施,2018年03月19日修订)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正版) (1988年06月10日发布,1988年06月10日实施,2017年10月07日修订)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2017年03月01日发布,2017年03月0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正版)

    四、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正版) (1988年06月10日发布,1988年06月10日实施,2017年03月01日修订)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于1988年06月10日生效) (1988年06月10日发布,1988年06月10日实施,2011年01月08日修订)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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