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正版) (1988年06月10日发布,1988年06月10日实施,2017年03月01日修订)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1年01月08日发布,2011年01月08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正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