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版) (2018年10月26日发布,2018年10月26日实施) 第十二条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全国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包括规划目标、适用范围、主要内容、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规定资源产出率、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率等指标。
修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 (2018年10月26日发布,2018年10月26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版)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的“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
(二)将第三十五条中的“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三)将第五十一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删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四)将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