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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9月18日修正版) (2018年09月18日发布,2018年09月18日实施) 第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3年7月18日修正版) (2013年07月18日发布,2013年07月18日实施,2018年09月18日修订) 第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2013年07月18日发布,2013年07月18日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3年7月18日修正版)

    删去《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四条。

    第五条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于1993年10月05日生效) (1993年10月05日发布,1993年10月05日实施,2013年07月18日修订) 第五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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