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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于2013年01月01日生效) (2012年08月31日发布,2013年01月01日实施) 十五、

    将第七十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修改为:

    “第七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相应地将第六十二条中的“意志”修改为“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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