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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农业保险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2016年02月06日发布,2016年02月06日实施)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2016年02月06日发布,2016年02月06日实施)农业保险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六十六、删去《农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并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第二款中的“未经依法批准”修改为“除保险机构外”。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机构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接受新业务;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取消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资格”。

  • 农业保险条例(于2013年03月01日生效) (2012年11月12日发布,2013年03月01日实施,2016年02月06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取消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资格: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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