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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版) (2018年12月29日发布,2018年12月29日实施) 第九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批复预算、决算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进行预算调整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预算事项进行公开和说明的;

    (四)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财政收入项目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预算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超收收入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开设财政专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版) (2014年08月31日发布,2015年01月01日实施,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九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批复预算、决算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进行预算调整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预算事项进行公开和说明的;

    (四)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财政收入项目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预算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超收收入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开设财政专户的。

    修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 (2014年08月31日发布,2015年01月0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版)

    将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九十二条至第九十五条,修改为:“第九十二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批复预算、决算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进行预算调整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预算事项进行公开和说明的;

    “(四)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财政收入项目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预算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超收收入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开设财政专户的。

    “第九十三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将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列入预算或者虚列收入和支出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预算收入的;

    “(三)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改变预算支出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上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途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办理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的。

    “第九十四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举借债务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挪用重点支出资金,或者在预算之外及超预算标准建设楼堂馆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九十五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版) (2014年08月31日发布,2015年01月01日实施,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九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批复预算、决算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进行预算调整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预算事项进行公开和说明的;

    (四)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财政收入项目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预算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超收收入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开设财政专户的。

    修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 (2014年08月31日发布,2015年01月0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版)

    将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九十二条至第九十五条,修改为:“第九十二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批复预算、决算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进行预算调整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预算事项进行公开和说明的;

    “(四)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财政收入项目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预算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超收收入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开设财政专户的。

    “第九十三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将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列入预算或者虚列收入和支出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预算收入的;

    “(三)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改变预算支出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上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途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办理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的。

    “第九十四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举借债务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挪用重点支出资金,或者在预算之外及超预算标准建设楼堂馆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九十五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于1995年01月01日生效) (1994年03月22日发布,1995年01月01日实施,2014年08月31日修订)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修订依据:无关联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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