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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3月2日修正版) (2019年03月02日发布,2019年03月02日实施) 第二十五条

    公安、市场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应当对依法没收的古生物化石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30个工作日内移交给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受移交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接收凭证,并将接收的古生物化石交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国有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应当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于2011年01月01日生效) (2010年09月05日发布,2011年01月01日实施,2019年03月02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应当对依法没收的古生物化石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30个工作日内移交给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受移交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接收凭证,并将接收的古生物化石交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国有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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