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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3月2日修正版) (2019年03月02日发布,2019年03月02日实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出境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于2011年01月01日生效) (2010年09月05日发布,2011年01月01日实施,2019年03月02日修订)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出境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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