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于1987年07月01日生效) (1987年01月22日发布,1987年07月01日实施,2000年07月08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依照前条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
修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2000年07月08日发布,2001年01月0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条与第四十一条合并,作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依照前款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