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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9月1日修正版) (2017年09月01日发布,2018年01月01日实施,2025年09月12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的除名】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版) (2009年08月27日发布,2009年08月27日实施,2017年09月01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的除名】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于1995年09月01日生效) (1994年08月31日发布,1995年09月01日实施,2009年0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的除名】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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