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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9月1日修正版) (2017年09月01日发布,2018年01月01日实施,2021年01月22日修订)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版) (2009年08月27日发布,2009年08月27日实施)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修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2009年08月27日发布,2009年08月27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版)

    将下列法律中的“依照刑法第×条的规定”、“比照刑法第×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版) (2009年08月27日发布,2009年08月27日实施)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修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2009年08月27日发布,2009年08月27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于1996年10月01日生效) (1996年03月17日发布,1996年10月01日实施,2009年08月27日修订)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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