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1年4月22日修正版) (2011年04月22日发布,2011年07月01日实施,2013年06月29日修订) 第二十三条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三)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四)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五)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六)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七)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修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2013年06月29日发布,2013年06月29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1年4月22日修正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三)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并将“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修改为“责令停止生产”。
(四)将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条,并删去“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五)删去第七十一条。
(六)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并删去“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七)删去第七十七条。
煤炭法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