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1年4月22日修正版) (2011年04月22日发布,2011年07月01日实施,2013年06月29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一)国务院和依法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修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2013年06月29日发布,2013年06月29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1年4月22日修正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三)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并将“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修改为“责令停止生产”。
(四)将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条,并删去“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五)删去第七十一条。
(六)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并删去“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七)删去第七十七条。
煤炭法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