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管理条例(于1997年02月01日生效) (1997年01月02日发布,1997年02月01日实施,2001年12月25日修订) 第四十六条从事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
(三)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明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明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境外出版物的。
修订依据:无关联法规依据出版管理条例该法条已被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