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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版) (2016年07月02日发布,2016年07月02日实施) 第三十四条

    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大型骨干企业,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

    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版) (2015年04月24日发布,2015年04月24日实施,2016年07月02日修订) 第三十四条

    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大型骨干企业,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

    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修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2015年04月24日发布,2015年04月24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版)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二)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版) (2009年08月27日发布,2009年08月27日实施,2015年04月24日修订) 第三十四条

    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大型骨干企业,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

    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于1998年01月01日生效) (1997年08月29日发布,1998年01月01日实施,2009年0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四条

    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大型骨干企业,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

    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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