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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版) (2015年04月24日发布,2015年04月24日实施) 第三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状况制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于2006年07月01日生效) (2005年12月29日发布,2006年07月01日实施,2015年04月24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状况制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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