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于2006年07月01日生效) (2005年12月29日发布,2006年07月01日实施,2015年04月24日修订) 第七十一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者被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修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2015年04月24日发布,2015年04月24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删去第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