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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正版) (2018年03月19日发布,2018年03月19日实施) 第十一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除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

    (二)有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经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设施;

    (四)有健全完善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将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特殊用途的单位,不适用前款第(一)项的规定。

    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2018年03月19日发布,2018年03月19日实施)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正版)

    十六、删去《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于2010年06月01日生效) (2010年04月08日发布,2010年06月01日实施,2018年03月19日修订) 第十一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除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

    (二)有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设施;

    (四)有健全完善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将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特殊用途的单位,不适用前款第(一)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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