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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正版) (2018年03月19日发布,2018年03月19日实施) 第三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于2010年06月01日生效) (2010年04月08日发布,2010年06月01日实施,2018年03月19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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