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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4年5月12日修正版) (1994年05月12日发布,1994年05月12日实施,2005年08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九条

    违反户口或者居民身份证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申报户口或者申领居民身份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假报户口或者冒用他人户口证件、居民身份证的;

    (三)故意涂改户口证件的;

    (四)旅店管理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五)出租房屋或者床铺供人住宿,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住宿人户口的。

    该法条已被删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年9月5日修正版) (1986年09月05日发布,1987年01月01日实施,1994年05月12日修订) 第二十九条

    违反户口或者居民身份证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申报户口或者申领居民身份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假报户口或者冒用他人户口证件、居民身份证的;

    (三)故意涂改户口证件的;

    (四)旅店管理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五)出租房屋或者床铺供人住宿,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住宿人户口的。

    修订依据:无关联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年9月5日修正版)

    该法条已被删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年9月5日修正版) (1986年09月05日发布,1987年01月01日实施,1994年05月12日修订) 第二十九条

    违反户口或者居民身份证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申报户口或者申领居民身份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假报户口或者冒用他人户口证件、居民身份证的;

    (三)故意涂改户口证件的;

    (四)旅店管理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五)出租房屋或者床铺供人住宿,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住宿人户口的。

    修订依据:无关联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年9月5日修正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于1957年10月22日生效) (1957年10月22日发布,1957年10月22日实施,1986年09月05日修订)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户口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户口的;

    二、假报户口的;

    三、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的;

    四、顶替他人户口的;

    五、旅店管理人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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