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修正版) (2013年12月07日发布,2013年12月07日实施,2014年07月29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确保货物的包装与标志等符合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规定,并在运输单证上准确注明货物的技术名称、编号、类别(性质)、数量、注意事项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委托有关技术机构进行危害性评估,明确货物的危害性质以及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方可交付船舶载运。
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2013年12月07日发布,2013年12月07日实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修正版)删去《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专项验收”。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评估机构”修改为“委托有关技术机构”。
删去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