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曾用名张丕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显峰,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系汤◑◑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曾用名罗敏、罗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曾用名罗桂平、罗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系罗◑之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系刘◑◑孙女。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汤◑◑、罗◑◑、罗◑、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1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上诉请求:1◑◑◑人民法院(2020)川1321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汤◑◑、罗◑◑、罗◑、刘◑◑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汤◑◑、罗◑◑、罗◑、刘◑◑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委托书》认定张◑与罗正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系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根据本案证据,◑◑◑◑年◑◑月4日,张◑出具《委托书》一份。一审法院认定该委托书的内容为罗正与张◑之间的借款,明显与证据事实不符。该委托书的内容为张◑将对邓久林的沙石款2.4万元债权转让给罗正,由邓久林直接支付给罗正。《委托书》的书名及其内容的核心并非是张◑与罗正之间的借款事实,而是张◑将对邓久林的债权转由罗正收取。张◑与罗正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2.《欠条》《委托书》和邓久林的申请之间的时间先后关系进一步确认双方的债权转让事实及债权转让的金额为2万元,并非是2.4万元。◑◑◑◑年◑◑月18日,邓久林向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邓久林欠张◑沙石款人民币24,040元。◑◑◑◑年◑◑月25日,邓久林申请将其缴纳的保证金用于支付张◑的沙石款。◑◑◑◑年◑◑月4日,罗正与汤◑◑在茶坊中向张◑交付2万元,张◑向其出具《委托书》。从证据显示的时间顺序看,先有债权存在,后有邓久林申请在保证金中支付,最后再有债权购买的2万元及债权转让协议《委托书》,属于债权转让行为。关于支付的金额,一审庭审中,汤◑◑也确认其交付的金额……(本文书还有4032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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