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邢*1辩称:原告承包供销社的土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四十五规定,国有土地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原告所提交的合同属于租赁合同。原告不能提交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手续,我们认为该合同属无效合同。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民初xxx号裁定书、以及周口中院(2017)豫16民终xxx号民事裁定书,确定本案所涉及的楼梯没有建在供销社的土地范围内,所以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年**月26日,原告与某镇供销社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某镇供销社将供销社大门口北四间仓库(仓库西山后墙边沿至门面房南山墙边沿齐是***.85米,仓库东山后墙边沿至南是***.85米,仓库后墙至供销社调换给邢*2堂屋后墙边沿齐是1.54米,仓库四间东西全长是***.4米,东头一间是后面的出路,地面上的附属物归乙方所有。承包给原告使用。承包期限为60年,承包费12000元。原告提交了某镇供销社《地籍调查表》一份,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另外...(本文书还有90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