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金昌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年**月15日,借款方(甲方)徐金昌与出借人(乙方)梁优山签订编号cdcdjkcd-2017-02-15-02《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9,200元,月利率1%,期限24个月;乙方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向甲方付款,甲方由本人建设银行账户(尾号9030)收款;等本等息还款,每期还款3,792元,甲方授权乙方扣收还款,还款日为放款日对应日前一日;逾期还本付息除还本付息外应按未还本金1%/天收取逾期违约金;未按时归还本息时,乙方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解除合同,甲方需立即清偿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实际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徐金昌签收了由梁优山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梁优山将上述借款合同债权转让给浩天公司。甲方徐金昌与乙方浩天公司另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自有的川j×××××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为乙方提供抵押担保。
同日,梁优山委托深...(本文书还有131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