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以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周光富、王姗姗,浙江律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堂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丽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郑丽娜,身份信息同上,谢某1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郑丽娜,身份信息同上,谢某2之母。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瞿杨浩,浙江航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以寿、周建峰、刘红中因与被上诉人朱堂英、郑丽娜、谢某1、谢某2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区◑◑◑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年◑◑月28日晚,由刘红中提议请周建峰,周建峰自带白酒两瓶,与本案受害人谢海伟、许以寿四人一同前往饭店吃饭喝酒。四人白酒喝完,吃完饭后周建峰又邀请受害人谢海伟一起去吃烧烤,四人又喝了啤酒,晚21时过后吃完烧烤离开烧烤店,受害人谢海伟争着驾驶许以寿所有的牌号为金华650557号电动自行车,并搭载许以寿返回工厂宿舍,21时51分许,两◑◑◑由东向西到下杨村路段时,车体右侧刮擦路北侧人行道匝石后倒地,造成车辆损坏,受害人谢海伟当场死亡。另查明:死者谢海伟,直系亲属有:母亲朱堂英、子女谢某1、谢某2。◑◑◑◑年◑◑月,朱堂英、郑丽娜、谢某1、谢某2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许以寿、周建峰、刘红中赔偿受害人家属受伤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8612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许以寿、周建峰、刘红中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生命权纠纷,刘红中、周建峰、许以寿均不存在主观恶意;但刘红中召集大家聚餐饮酒,没有注意饮酒安全,让死者严重处于醉酒状态,是这起不幸的起因。周建峰不仅从家中自带白酒两瓶,在喝完白酒后,又主动邀请继续喝啤酒,应承担一定责任。许以寿在明知死者喝酒争抢自己电动自行车有所不当,但不仅没能阻止,还违反规定坐到车后,对最终导致该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在这起不幸事故中,谢海……(本文书还有3610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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