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年**月18日,陈**介绍其堂兄弟戚松伟向高**借款,称戚松伟在内蒙古做房地产生意,急需280万元钱,还说自己担保,如戚松伟到期不还,由陈**来还,两人还口头对还款时间、利息支付等作了承诺,所以高**同意借款。****年**月20日,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由戚松伟在乙方处签名捺印,陈**在丙方担保人处签了名。
2.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证明一份,证明22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帐给借款人戚松伟的。
被告陈**答辩称,1.陈**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借款协议上陈**的签名笔迹和陈**的实际签名笔迹完全不符。2.因高**没有将借款人作为被告一并起诉,作为担保人对于借款人戚松伟是否收到高**的借款以及借款人还款情况,现在还欠多少,借款人及高**之间有无达成新的协议,这些均因借款人未作为本案当事人出庭导致以上事实无法核查,所以陈**请求必须在查清借款人事实已经收取借款并且没有还过借款的前提下,才能...(本文书还有134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