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欧昆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吴梅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欧◑◑、欧昆水、吴梅珠的委托代理人郑长青,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市民政局。,住:◑◑◑。
法定代表人傅志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燕淇,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红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年◑◑月30日,原告欧◑◑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其与第三人赵◑◑于◑◑◑◑年◑◑月13日由被告永安市民政局办理的离婚登记。本院于◑◑◑◑年◑◑月5日受理,并于◑◑◑◑年◑◑月6日、11日分别向被告永安市民政局及第三人赵◑◑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欧昆水、吴梅珠、郑长青、李燕淇、邵红旗、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于◑◑◑◑年◑◑月21日在,住:◑◑◑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欧阳宇轩。◑◑◑◑年◑◑月8日,原告因产后抑郁症入,住:◑◑◑第六医院治疗,◑◑◑◑年◑◑月13日被第三人从医院带出到,住:◑◑◑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离婚登记应予以撤销,恢复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关系和夫妻财产共有关系。
被告辩称:一、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本案原告及第三人是永安市居民,其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系被告。二、被告已按《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出具相关材料,并按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原告及第三人讲明婚姻法关于登记离婚的条件,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因此,被告的登记工作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及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十条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婚姻登记员仅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而从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询问时,原告思维正常,逻辑清楚,根本无法判定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综上所述,被告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陈述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单位代码证及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权力来源合法。……(本文书还有2815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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