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标题:金光纸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 案由:民事案件 >> 非讼程序案件案由 >> 仲裁程序案件 >>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 审理机构:上海海事法院
- 案号:(2020)沪72民特◑号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 审结日期:2020-04-30审理程序: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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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人员:张健;邱浩;李海跃;费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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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72民特◑号
申请人:金光纸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生命,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云,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上海◑◑◑◑◑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庄海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乐立恒,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金光纸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伟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年◑◑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4月7日组织听证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金光公司诉称,《华南地区3pl物流试点项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3pl合同》)系由金光公司代表其在中国大陆投资的关联公司签订,立伟公司与案外关联公司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并订立了仲裁条款。涉案仲裁裁决所涉运杂费系基于立伟公司与相关关联公司之间的运输业务发生,财务发票也向相关关联公司开具,而不是基于金光公司与立伟公司之间的业务产生。立伟公司应当根据具体业务内容向相关案外关联公司提起仲裁请求,而非向金光公司主张运费。因此,涉案仲裁裁决事项属于案外人与立伟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属于金光公司与立伟公司之间仲裁协议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于◑◑◑◑年◑◑月23日作出的(2019)沪仲案字第◑◑◑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立伟公司辩称,《3pl合同》是金光公司作为生产方与立伟公司签订的,协议只有金光公司盖章,其关联企业可以依据协议条款主张权利,但非协议直接当事人,金光公司作为该协议的直接当事人,应对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第一位的合同责任。具体业务发票是应金光公司财务核算要求而开具,不改变其债务清偿责任。立伟公司根据协议提供物流服务,金光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的债务一直由金光公司负责与立伟公司对总账,并安排、指挥其关联企业进行支付。而且,金光公司在案外多起案件中主张本应属于其关联公司的权利,并获得仲裁裁决支持,这些行为表明申请人不认为其关联公司享有独立的合同权利,故也不应该逃避合同义务。同时,在涉案仲裁过程中,金光公司从未对其作为《3pl合同》项下的债务人身份提出过异议,也安排人员进行对账,现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显然违背诚信,与事实不符。此外,前述答辩意见与(2020)沪72执异1号案件中立伟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并不矛盾,该案所涉主张货损的权利应当由相应的关联公司行使,而运费支付应当由金光公司负担。
申请人金光公司为支持其诉……(本文书还有3115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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