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勇,该院检察长。
出庭检察人员:张正宁,检察员。
出庭检察人员:杨桢干,检察员。
出庭检察人员:王俊,检察员助理。
出庭检察人员:李卓雨,检察员助理。
被告:夏顺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沅江市。
被告:夏顺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沅江市。
被告:范桂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沅江市。
被告:肖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沅江市。
被告:阳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沅江市。
被告:胡梅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沅江市。
被告:胡春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沅江市。
被告:杨建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沅江市。
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益阳检察院)与被告夏顺安、夏顺泉、范桂明、肖建军、阳建国、胡梅阳、胡春阳、杨建辉非法捕捞水产品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起诉人益阳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张正宁、杨桢干、王俊、李卓雨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顺安、夏顺泉、范桂明、肖建军、阳建国、胡梅阳、胡春阳、杨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夏顺安、夏顺泉、范桂明、肖建军、阳建国、胡梅阳、胡春阳、杨建辉连带赔偿非法捕捞造成的直接渔业经济损失844.9万元,连带赔偿修复渔业资源损失的费用2534.7万元,两项共计3379.6万元;二、判令夏顺安、夏顺泉、范桂明、肖建军、阳建国、胡梅阳、胡春阳、杨建辉就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三、判令夏顺安、夏顺泉、范桂明、肖建军、阳建国、胡梅阳、胡春阳、杨建辉承担鉴定费20万元。事实和理由:洞庭湖是“长江之肾”,下塞湖地处洞庭湖腹地,是洞庭湖湿地的重要组成部分,下◑◑◑地界,沅江界内约◑◑◑实验区内,湘阴县◑◑◑区实验区内,是鱼类洄游的重要通道和鱼类天然产卵之地、鱼类种群繁衍之地,是生态环境资源保护之重地。夏顺安、夏顺泉、范桂明、肖建军、阳建国、胡梅阳、胡春阳、杨建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湖南省渔业条例(2010年修正)》,自2014年至◑◑◑◑年◑◑月,聘请施工单位和个人、外地捕鱼队及当地渔民,采用修筑矮围、节制闸、电力捕捞等禁止方式对下塞湖内的鱼类进行灭绝式……(本文书还有7787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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