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尧,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贇,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顺灏新◑◑◑◑◑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郭翥,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嵇◑◑诉被告上海顺灏新◑◑◑◑◑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灏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贇,被告顺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顺灏公司赔偿原告嵇◑◑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188,02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佣金188元、印花税188元(佣金及印花税均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投资者,购买股票的时间在被告顺灏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年◑◑月1日以后,至揭露日◑◑◑◑年◑◑月29日之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投资的股票因被告顺灏公司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违法行为受到损失,被告顺灏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顺灏公司辩称: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被告顺灏公司的行政处罚涉及两项虚假陈述行为,分别对应不同的实施日及相应的揭露日。2.涉案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行为之间不存在交易上的因果关系。被告顺灏公司原董事长王丹占用资金数额不大且2014年底即已归还,情节轻微,不具有重大性。涉案投资者是在被告顺灏公司2014年报公布后买入系争股票,此时该年报的内容是真实的。3.原告的投资经历了证券市场的大幅波动及熔断机制,故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造成的损失,应予以扣除。4.本案应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确定投资者的证券买入均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顺灏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项审核报告,旨在证明被告顺灏公司大股东王丹于◑◑◑◑年◑◑月1日至◑◑◑◑年◑◑月31日期间共向被告顺灏公司借款21,769,703.13元,还款21,769,703.13元。其中2012年末借款余额为79,047.58元,2013年、2014年末借款余额为0。2.被告顺灏公司2012年半年度报告、2013年半年度报告,旨在证明被告顺灏公司在其半年度报告中披露了王丹借款余额分别为414,769.50元、3,700,731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被告顺灏公司系上市公司,其公开发行的a股股票名称原为上海绿新,后更名为顺灏股份,股票代码为0……(本文书还有3973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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