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梅,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林,云南轩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上诉人蔡◑◑、朱◑◑因与被上诉人陈◑◑、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民事判决书。本院受理后,于◑◑◑◑年◑◑月21日依法组织蔡◑◑、朱◑◑及其代理人王正梅,陈◑◑及其代理人刘富林,何◑◑到庭进行法庭调查和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蔡◑◑与何◑◑合伙在丘北承揽工程项目,蔡◑◑多次、大量向何◑◑银行账户转款属实属于错误认定。2018年蔡◑◑与何◑◑在丘北并未合伙承揽工程,庭审中,何◑◑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在丘北合伙承揽工程的证据,但一审主观臆断认定双方在丘北合伙承揽工程,属于错误的认定。蔡◑◑与何◑◑的转款,除了本案借款30万元外,其余的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蔡◑◑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90万元属于错误的认定。从蔡◑◑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足以证实蔡◑◑通过银行转账给陈◑◑的金额是90万元,转给何◑◑的金额是30万元。因上述转款均是在出具借条之前发生,若像何◑◑辩称的30万不属于借款,属于双方合伙工程款,那为什么何◑◑、陈◑◑还会出具120万元的《借条》交蔡◑◑收存,而不是出具90万元《借条》,故该辩称与转款凭证及出具的《借条》是相互矛盾的,且何◑◑未提供证据证实30万元系双方合伙的工程款。三、一审判决认定利息从◑◑◑◑年◑◑月1日起按本金20万元基数计算至◑◑◑◑年◑◑月30日止错误。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是50万元,而不是20万元。从《借条》来看,何◑◑、陈◑◑未按约定支付本金,那么本案的利息应从◑◑◑◑年◑◑月20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即◑◑◑◑年◑◑月20日)的利息。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及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本文书还有5965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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