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是否应当向杨**、贾**支付工程款1077526元及利息。2016年5月12日马**与杨**、贾**签订了《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工程款总价为2879526元,目前...(本文书还有402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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