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闫**、张**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并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22日闫**、张**向原告张**出具30万元的欠条一份,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年**月30日,但被告闫**、张**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截止****年**月底欠张**利息12万元”。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余款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本文书还有452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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