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葫芦岛***务中心因刘**诉其撤销为第三人宏运**公司的房屋登记一案,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21)辽1403行初5号裁定,上诉人葫芦岛***务中心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申请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宏运**公司颁发的(葫房权证01××52号)房产所有权证,本案应适用关于不动产行政案件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因本案案涉的不动产坐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根据上述两项规定及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本文书还有85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