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未答辩,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原告文**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刘**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可证明其所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文**将铲车一台作价50000元出售给被告刘**,因被告刘**无力支付价款,遂于****年**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文**现金伍万元整,用期三个月,无利息,到期偿还,借...(本文书还有536字未显示)